法律知识要点: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是公司的核心制度,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出资后,该资产即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对其享有法人财产权,是维持公司运营的需要财产基础,公司可以用于购买设备、原材料,支付工资,房屋租金等费用开支;股东则因出资而获得相应比例的股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此时与股东没有任何的关系,股东将以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
但是,在实务中,有的股东在出资后,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利,将其对公司的出资,通过各种方式抽逃,抽逃出资本质上就是变相的把公司的资产无偿转走,这种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将严重的损害公司、其它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共列明了四种情形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其中前三项属于具体的情形,第四项属于兜底情形;未经未定程序,直接抽回出资,在实务中也是最直接,最常的抽逃方式。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这四种抽逃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股东的行为是抽逃出资,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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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清诉称:原告曾是被告软件公司的股东,并在成为股东期间曾向被告软件公司无息出借款项给被告软件公司经营使用。2015年原告提出退出股东,为此与被告软件公司股东陈某文、张某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原告已借款100万元给被告经营使用,并约定原告出让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后,被告软件公司应退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所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被告股东陈某文、张某丹。
被告软件公司只在2015年11月10日前还了30万元给原告,其余70万元至今未还,并且根据法院调取的软件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股东陈某文、张某丹,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软件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丹、被告陈某文对被告软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余南山对被告软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软件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100万元借款的协议书,事实上并没有履行,仅系双方之间的意向性协商文件,该协议书因未来是否履行的不确定性而无签署日期的落款,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本案欠款的存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软件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某丹、陈某文辩称:本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软件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提交了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与被告软件公司、被告张某丹、被告陈某文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软件公司借款后未能偿还余款人民币70万元,依法应当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
被告软件公司是被告张某丹、被告陈某文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应足额出资。根据验资报告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张某丹、被告陈某文认缴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第二期出资人民币80万元,该款在转账到软件公司账户后当日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内又转出,法院认定被告张某丹、被告陈某文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依法应当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被告软件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软件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某丹在人民币39.2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软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文在人民币40.2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软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该案中,软件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郑某清借款共计100万元,因此软件公司对原告郑某清负有100万元债务,软件公司因此应当履行清偿义务。股东出资后,该资产已经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得抽逃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但是,股东张某丹、陈某文认缴的第二期出资共80万元,在出资到账后,仅一分钟又被各自转走,二人的行为明显属于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行为。因此,股东张某丹、陈某文需要在各自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软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