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岳瑞玲,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商品9号楼3单元202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商品9号楼3单元302号。
被告王进军,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农兵路阀门新平房3排8号。
被告林麟,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八一小区28号楼4单元3号。
原告岳瑞玲诉被告王进军、林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苏虎生、代理审判员韩婷梅、人民陪审员云俊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林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进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担保人为林麟,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3分,被告以人民路的一套商业房作抵押,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诉请法院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要求被告林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进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林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认可,而且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进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担保人为林麟,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3分,被告王进军已将3万元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王进军以人民路的一套商业房作抵押,未办理抵押手续。
案件焦点
1、林麟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2、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如何处理?
二、分析与结论
本案中,被告王进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林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林麟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借款约定的还款期为2013年6月30日,则保证期限应为2013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林麟主张过承担担保责任,则视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被告林麟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林麟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进军已支付3万元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根据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款第7条的规定,借款人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出借人利息和违约金,且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又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高于4倍利率为由,请求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部分无效,返还多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不予支持;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借款人抗辩已付利息超出四倍的,应当审查,对已支付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但出借人与借款人结算后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形成新的借据(条),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据(条)认定借款事实;当事人有异议,认为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据(条)中包含超过4倍利率的利息,应当根据第3条的原则处理。双方约定的3分利息超出法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调整。按照2013年6月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的4倍计算,则利息为22400元。被告王进军已支付3万元,多出的7600元视为归还本金,即欠款应为992400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