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是单位的义务,但是很多地区特别是中原地区,因为社会保险机构查处力度不够,很多用人单位都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那么,对于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如何维权?
之前,遇到此情况,劳动者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一般都支持劳动者的请求,裁决让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依法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随着司法水平的提高,特别是在2010年劳动法解释三出台后,劳动仲裁委和法院统一口径,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一律不予支持,认为要求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的行政管理的范畴,缴纳住房公积金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的范围,不属于司法管辖。
那么,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就没有救的途径了吗?当然不是,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投诉,要求社会保险机构向用人单位下达缴纳通知并处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目前,很多劳动者根据该条规定向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提出了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给予赔偿损失的要求,那么,问题就来了,要求赔偿损失该如何计算该损失?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各地法院、仲裁机构在裁判时的具体做法不同。例如2015年1月19日,安徽省
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就规定“劳动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社会保险险种,判决用人单位按缴费标准或待遇标准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相关劳动政策对基本社会保险有明确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该标准判决。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难以界定的,人民法院可委托社会保险机构核定”。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有:一、按用人单位原应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确定;二、如果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基本社会保险有明确补偿标准的,按该补偿标准确定;三、如果通过以上二项措施都不能确定的,根据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委托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一个标准来确定。
本人认为,劳动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在具体适用时应包含三个条件,只有在符合条件下,才能适用,并非只要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就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该条规定,要适用该条,须符合:一、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二、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比如,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纪,或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原来用人单位根本没有给劳动者开设社保账户或者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已转出该用人单位,这在客观上,用人单位是不能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的;三、因为用人单位未缴纳,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如因为用人单位未给缴纳,劳动者看病时,不能报销,或者劳动者达到退休年纪,不能享受退休金等等。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在全部符合以上条件时,我认为,劳动者才能要求损失。如果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开有社保账户,缴纳一段时间后,就停止缴纳,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可以补缴的,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机构寻求救济,而寻求司法救济,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