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11月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钟某借款10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5万元。被告并在借条上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手机号和信用社存折号。次日,原告钟某依约给被告陈某的账号汇款100万元。嗣后,被告陈某并未按约还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付给了原告10万元利息。2006年12月14日,被告在借条的下方承诺“此借款延期到2007年1月8日前还清”,但被告仍未履行约定。2015年原告钟某向常宁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在一审期间针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进行了实体上的答辩,原一审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被告不服,向衡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衡阳市中级法院以原审基本事实未查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审时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衡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被告陈某在原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发回重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第一种意见: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西方有条谚语“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所以当今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诉讼时效,我国也不例外,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虽然是发回重审案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可见发回重审适用一审程序规则,那么,发回重审中的举证期限、提起反诉、增加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期限等应当适用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综合本案来看,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至原告起诉止有近9年时间,原告又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陈某在发回重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当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当事人在原一审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在重审时不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我国法律对于当事人在审理阶段的举证期限、答辩期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等期限都作出了很明确的规定,如果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这种立法规定不仅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而且也方便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试想如果在案件审理阶段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答辩、抗辩意见等等,那么整个案件审理将会陷入不稳定状态,也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所以,在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的问题上,就是以法定的失权期间为界限,合理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贯穿于案件完整的诉讼程序中,保障实体和程序的公正和效益。
第二、发回重审是完整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级制度采取续审模式,一、二审程序可以按照已经进行的审理阶段所出现的证据材料进行事实判令和适用法律,不可否认发回重审程序突破了民事诉讼的常态规则和及其运作,但二审法院将案件审理恢复至一审状态,目的是为原审程序中诉讼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上诉程序不能提供或不宜提供的权利救济。发回重审并非完全独立的审判程序,它依赖于原审诉讼程序,是原审诉讼过程的延续,它与一、二审的诉讼过程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诉讼程序。我国《时效解释》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笔者认为,对于“一审期间”应当适用限缩解释,发回重审虽然适用第一审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重新编排案号,但是它不是全新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原一、二审诉讼程序的延续,并共同构成案件完整的审理过程。所以,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怠于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将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产生失权的法律效果。
本案被告在原一审中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而且针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进行了实体上的答辩,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是认可的。被告在一审期间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承认。基于上述理由,对该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法院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