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0日,最高法颁布 《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规》)。其对于市场上日益繁荣的民间借贷市场影响是巨大的, 现本文在对比新旧规定基础上,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就《新规》的实质变化部分进行归纳整理。
一、民间借贷保护利率下调
“两线三区”调整为“一线两区”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规》)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为“两线三区”:两线指的是24%和36%;24%以下的利率范围是“司法保护区”,即约定利率在24%以下会得到法律保护;超过36%的利率范围是“无效区”,即约定利率超过36%的部分将被认定为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24%-36%之间为“自然债务区”, 法院对出借人起诉主张该区间部分利息的,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返还该部分利息的,司法不予干预。
而《新规》则修改为了“一线两区”, 即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线,划定了全新的“司法保护区”和“无效区”,即约定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部分利率将被认定为无效,对于超付利息,借款人将有权请求出借人予以返还或者用于冲抵合法有效的剩余本息。
以2020年8月20日《新规》发布当天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为例进行计算,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为年利率15.4%,相较于此前的年利率24%和36%,有一定的下调。但《新规》将原来的固定利率上限标准修改为浮动利率上限标准,增加了利率上限的适应性,可以根据需求进行调整,同时也有助于降低民间借贷的热度,有利于控制好民间融资的发展和交易秩序。
二、无约定情形下的逾期利率不再规定统一标准
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理解
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如何计算是司法实务中的重点问题,关乎当事人切实利益,《旧规》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确立了年利率6%的标准。
而在本次修订中将上述条款调整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规》改变了原先仅确定一种赔偿损失意义上的利率标准的模式,在逻辑上更加周延,对于出借人权利的保护更加全面。根据新规定,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赋予了出借人更多选择权。
此处修改的主要理由在于我国资本市场融资成本实际上远远高于6%,按照《旧规》的情况下,很多债务人宁愿违约承担每年6%的违约责任,也不愿意主动还款;同时,6%年利率在很多情况下不能完全覆盖债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客观上形成了对守约方的不公平;另外,《旧规》中忽视了“违约金”这一违约责任形式存在的可能性,在违约责任体系上对于出借人的权利保护存在一定逻辑漏洞。基于上述考虑本次修订将上述条款调整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放弃了6%的统一逾期利率规定,将实际损失的计算标准交还给了个案,既回归了维护守约方利益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也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填补原则”。
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范围扩大及完善
《新规》第十四条中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范围进行了扩大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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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职业放贷无效类型。对于职业放贷人,我国司法实践中事实上是一直予以否定的,但由于职业放贷人的身份在实践中很难确认,导致各地法院出现了大量职业放贷人通过司法途径起诉债务人的案件。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53条中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同时,各地裁判机构也在通过统计数据的方式排查职业放贷人。但《九民纪要》在性质上属于司法政策而非司法解释,仅能作为各地法院裁判案件的参考,而不能直接作为案件裁判的直接依据。本次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修订,直接规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归入无效情形之一,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技术问题,同时对于规范金融市场和民间借贷行为具有非常好的引导和示范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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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转贷无效认定。《旧规》中引入的“转贷无效”制度,对此最高院在《九民纪要》第52条已明确规定对“高利转贷”进行了限缩解释,要求对出借人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只要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为是“高利”转贷行为;对“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而在《新规》中,则是对《九民纪要》内容的进一步完善,对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的,删掉了“高利”和“借款方明知”的要求;第(二)款向其他盈利法人借贷或向职工集资又转贷的,删掉了“借款方明知”的要求,而此次的修改意味着当事人以转贷资金出借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和风险大幅度增加,具体影响有待将来的司法实践案例来考证。
四、溯及力的问题
《新规》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此条中出现了两个时间点,分别是2020年8月20日(新规施行日)和2019年8月20日(适用市场报价利率起始日)。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新规施行后即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才适用《新规》。此前受理的案件,应该适用旧规定。也就是说,2015年《旧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原则上仍适用于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的案件。因此需要根据起诉时间和借贷行为发生时间来确定利率的具体适用,以下分情形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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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在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根据《新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应按照《旧规》“两线三区”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利率和36%的自然债务;注意此时不能片面、孤立地理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为由,从而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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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在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的,且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此时按照《新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新规》,不适用24%和36%的年化利率;同时按照第二款的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可以起诉时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保护的利率上限;但如果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此时不能适用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体系解释,此前的条款均规定以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作为保护利率上限,故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也应使用这一利率,故当民间借贷纠纷在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的,且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应以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作为保护利率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