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如何实现?
担保物权是传统民法上典型的物权形式。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制度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物权。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如何实现?
一、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实现了对担保法的突破
与担保法相比较,我国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编实现了以下突破:
(一)增设了浮动抵押制度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种类较少,传统抵押制度强调担保财产的特定性、担保财产的价值可预测性和保全性,但灵活性和融资性功能不足,{1}物权法新增的浮动抵押制度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权,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二)扩大了担保物的范围
物权法除了对我国现行担保物权制度中担保物的范围予以确定之外,主要增加了以下几类:(1)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材料、半成品、产品;(3)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4)应收账款;(5)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中小企业资产中50%以上以应收账款和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存货)形式存在,承认应收账款和存货作为担保物意义重大。从国际银行业的实践看,应收账款和存货通常有着比机器设备和知识产权更高的担保价值。至于我国现阶段债权信用较差,应收账款风险大,允许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会不会增加银行的呆坏账比例,物权法采取的态度是:应收账款的价值问题和变现可能性问题由当事人自己去衡量,法律上不作考虑。
(三)修正了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
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是影响担保物权效用的重要因素。如果实现担保物权所获得的利益小于其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则担保物权人不会去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也就起不到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因此,担保物权真正发挥作用取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成本高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债务人届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又拒绝与担保物权人达成变价担保物的协议,则担保物权人须先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当债务人不执行法院判决时,担保物权人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是由人民法院直接拍卖担保物,而是由法院聘请评估机构对担保物进行估价,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担保物。这样,担保物权的实现必须交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申请执行费,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大大超过无担保债权。如此制度设计,对担保物权人极为不利。担保物权人不能及时受偿,使担保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功能,而债务人却赢得了时间,给其转移、隐匿担保财产提供了可能和机会,无疑降低了担保债权的可受清偿程度。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的修正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完善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只有在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才能实现担保物权。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都可以实现担保物权,从而将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留由当事人去自由约定。其次,完善了担保物权实现的途径。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达成协议,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判决生效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这种方式时间冗长,成本很高。物权法虽然没有采纳自力救济的途径,但对公力救济途径作了完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这一规定属于实体法的规定,对债权人颇为有利。
此外,物权法还根据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施行以来的经验,完备了最高额抵押制度,统一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完善了有关担保物权设定、效力等各方面的规则。
从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以上突破和进步可以看出,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吸取了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完善了物权担保体系,给资本市场带来了更大的确定性,为市场主体取得贷款提供了更多的担保工具,从而促进了信用的授受,为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活力。因此可以说,物权法担保物权编是经济发展的推动器。
二、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实现及保障
民事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的最终环节。民事执行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确定和变更物权、债权等各类财产权的过程。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物权和债权的转换,得以使债权人实现债权,获得物权,为物权之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一个重要方面。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这一实体法的规定,虽对债权人有利,但如何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实现,是民事执行程序立法和司法解释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条规定说明,在无法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无须经过诉讼过程,就可以进入执行程序。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权强制实现过程中,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的行为,属于执行阶段中的裁判事项,应当由法院的执行机构来审查,而不是立案庭来审查。
另外,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也都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的权力。
(三)担保人之程序保障
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案件为非讼案件,人民法院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即仅从程序上审查应否许可强制执行。形式审查的内容包括担保物权有无依法公示及是否已经达到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