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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红与上海励国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龚元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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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阅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290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永红,男,197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励国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沈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淳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龚元武,男,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王永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励国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国民宿”)、原审被告龚元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9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条。事实与理由:1.王永红非涉案《房屋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主体,不受该合同约束。王永红、励国民宿、龚元武未单独或共同签订过债务转移合同,未达成义务转移的合意。王永红也未表示过愿意承担龚元武的还款义务。2.涉案《房屋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中“押金由第三人退还”的约定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约定,该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之规定。3.王永红收取押金的目的并非同意代龚元武承担还款义务。王永红与龚元武之间另签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而该合同作为涉案合同的上手合同也约定了龚元武应向王永红交付押金人民币2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故龚元武与王永红自行约定押金由王永红收取,应认定该押金为龚元武向王永红完成“指定交付”押金的行为。4.《房屋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付款指令页上手写部分非王永红亲笔所写,且王永红愿意退还押金系建立在合同正常履行完毕的前提下,现合同终止履行,王永红无须退还押金。

励国民宿辩称,不同意王永红的上诉请求。1.王永红在《房屋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和承诺了自己的义务,即指令由王永红收取合同项下押金并待合同结束后由王永红负责退还,现合同已终止履行,王永红理应履行押金退还义务。2.王永红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不适用于本案。

龚元武未作答辩。

励国民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励国民宿、龚元武间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2月8日解除。2.龚元武返还励国民宿租房押金23,000元。3.龚元武支付励国民宿律师代理费1万元。4.王永红对以上第2、3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黄浦区南昌路XXX弄XXX号XXX层东屋(建筑面积54.7㎡)(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案外人王某某,经王某某委托王永红出租,王永红又委托龚元武出租,龚元武(甲方)于2018年10月25日与励国民宿(乙方)签订《财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房屋委托给乙方全权管理并全权代理出租(短租或长租),期限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甲方的收款账户为王永红名下的中国银行账号(尾号4976)。甲方收益部分为每月保底11,500元,每个月25日支付次月款项,房屋押金为23,000元,待合同结束后由王永红退还。合同对解除事项作出约定:(一)因不可抗力的自然解除。(二)因甲方出售房屋、政府拆迁或征收、行政命令、房屋被查封、拍卖、强制执行等因素导致的协议解除。(三)因一方违约导致的单方解除。(四)除以上三种情形外,各方协商一致解除或法定解除情形。励国民宿于2018年10月25日向王永红账户转账支付押金23,000元及一个月的租金11,500元。2020年1月27日以后的租金励国民宿未再支付。

2020年2月初,励国民宿与微信名为“如果”的用户协商退租事宜(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如果”系大房东王某某),2月12日,励国民宿通过微信向“如果”发送《解约说明》,载明因疫情管控影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可抗力因素自行解除合同,双方免责,自2月7日起承租方不再履行合同未到期的租赁内容,出租方需在解约15天内退还押金23,000元。2月14日,励国民宿通过微信向“如果”发送系争房屋被瑞金二路街道新冠疫情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小组办公室贴在门上的通知,载“疫情防控期间,禁止短租行为”。2020年3月15日,励国民宿委托律师向龚元武发送《律师函》,载明双方已于2020年2月6日解除合同,要求龚元武退还押金23,000元、房屋改造费2,364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

一审法院审理中,励国民宿称其于2020年2月8日即向大房东王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并于同日搬离系争房屋,龚元武称2月8日仅是励国民宿搬离日期,合同应于2月12日即励国民宿发送《解约说明》当天解除。王永红称励国民宿于“2月开头几天”搬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励国民宿、龚元武签订《财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龚元武将房屋委托给励国民宿全权管理并全权代理出租(短租或长租),并约定了龚元武收益每月保底11,500元,按月付款,房屋押金23,000元,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名为委托、实为租赁的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内,因新冠疫情导致原告的短租业务受到阻碍,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不能归责于双方之原因,双方应本着共克时艰的精神处理善后、共担损失。励国民宿于2020年2月12日通过微信向“如果”发送《解约说明》,龚元武称励国民宿并未向自己发送上述《解约说明》,但亦承认励国民宿当时向自己发信息告知过解除事宜,自己并未同意,只是回复励国民宿与大房东沟通,可见励国民宿系根据龚元武的指示与大房东沟通解约事宜,龚元武事实上已经接收到励国民宿解约的意思表示,现龚元武亦认可2月12日为合同解除日,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20年2月12日解除。励国民宿、龚元武认可励国民宿于2月8日搬离系争房屋,王永红称系“2月开头几天”,法院据此确认2月8日为励国民宿搬离日。现励国民宿要求退还房屋押金并无不妥,但应扣除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励国民宿尚未支付的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押金由王永红收取并由王永红退还,王永红亦确认该节,系龚元武将部分合同义务转移给王永红,王永红应承担退还押金的义务。励国民宿要求龚元武和王永红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上海励国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龚元武就上海市黄浦区南昌路XXX弄XXX号XXX层东屋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于2020年2月12日解除。二、王永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励国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黄浦区南昌路XXX弄XXX号XXX层东屋的押金16,867元。三、上海励国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财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虽名为委托管理服务,但从委托出租、收取押金及保证龚元武每月保底收益等合同内容应可认定励国民宿、龚元武之间实际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租赁期间,因遭遇新冠疫情原因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励国民宿经与龚元武及产权人沟通后达成解除合同的共识。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各方争议的押金是否应予返还及承担押金返还义务的主体问题。涉案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之原因解除后,押金应予返还。王永红主张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押金退还的责任。本院认为,《财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付款指令中以手书的方式写明“履约完成后,按合同条款由王永红退还押金”,并有王永红字样的签名。王永红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陈述“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的付款指令中是我本人签的”,从未主张手书部分非其本人所写或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仅主张押金在不违约的情况下才退,励国民宿违约在先,故不应退还押金。然押金的返还不以双方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为前提,且付款指令中约定的履约完成也无法得出合同必须为正常履约完毕之结论,王永红承诺由其收取并退还押金,故应向励国民宿承担押金的返还义务。现王永红上诉否认付款指令上内容系其本人所写,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有违诚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8元,由王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徐 庆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煜

书 记 员 胡佳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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