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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其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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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劳动维权案例学习
案号:(2022)辽08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加班费22719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一、《辽宁省工资支付标准》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并保持两年以上备用,是对用工单位保存工资单的规定,但并非是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期间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合法证据即银行工资流水全部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从2016年12月起至2021年3月止的工资支付具体时间和金额。

二、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而依据公平原则,随意认定在岗时间并不等同于有效工作时间,违反了有规则适用规则,无规则适用原则的法律适用原则。关于工作时间,上诉人已经提交合法证据,并且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如果夜间不需要时刻处于工作状态,为何设置24小时起落杆制度,不允许上诉人回家休息而必须在岗,并需要随时处理电梯突发故障维护救人,暖气漏水关闭阀门,业主车位被占清理占位车辆,自来水给水开阀等各种突发事件。上诉人提交的单位制度明确规定上班时间不允许睡觉,吃饭也是单位集体送饭不允许回家;提供工作室设施、允许休息、是否休息是三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无合法证据混淆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扣除睡觉和吃法时间少计算、不计算加班费违反法律规定。

三、上诉人在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支付加班费,是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的统称。仲裁裁决没有依法裁决并具体区分各项加班费金额,并非没有经过仲裁程序。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

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80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其加班费227194元缺乏合理依据。

1、《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是对用人单位保存工资单的保存时间予以规定,但对于两年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公司无义务保存,且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支付加班费的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并无不当。综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延长加班工资于法有据。

2、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其在入职时清楚知晓岗位的性质和具体工作时间及内容。上诉人虽然存在周末上班的情况,但均在本周周五及下周一进行调休,其在工作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系对答辩人工作制度的认可。工作时间结束后,其在答辩人公司提供的休息设施内休息系其职业的特殊性。上诉人主张其24小时均在工作的陈述明显超出人体所能承受的劳动强度,不符合生活及工作规律,混淆了休息时间与工作时间的概念,且答辩人服务的小区并不需要如此高强度工作,无需时刻处于工作状态,在岗时间不能等同于有效的工作时间,且上诉人对其加班事实的主张没有根本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上诉人的考勤表及休息室照片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的有效工作时间,即答辩人提供休息设置供上诉人在夜间休息,且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并非全天24小时均需在岗工作。答辩人设置休息设施是允许其夜间休息的,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夜间全部在岗工作,事实上也并未有那么多工作量,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将上诉人睡觉及吃饭时间予以扣除并无不当,部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3、仲裁中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为加班费,并没有明确主张节假日加班费,故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原审法院对节假日加班费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所付出的劳动成果与答辩人向其支付的价款是相适应的,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时加班费215575元、节假日加班费11619元,合计加班费227194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XX于2017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25日到被告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巡逻、秩序维护、车辆摆放等。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资标准按公司薪资管理制度执行,每月工资额以工资单为准,且不低于当地政府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告刘XX在劳动仲裁自认每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有休息室、保安亭内有床等休息设施可供其休息。被告提供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考勤表,证明原告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每晚22点30分至次日7点30分为固定休息时间,吃饭时间为11点30分至12点30分;17点30分至19点30分,原告否认被告证明事实称没有休息时间,考勤能够证明原告24小时均在工作。原告刘XX与被告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加班费劳动争议一案诉至营口市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至2021年3月共计51个月加班费270673元。该委于2021年7月2日作出营西劳人仲案字(2021)第0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465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前两年考勤、工资支付等方面的举证义务,超过两年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其前两年加班情况进行举证,无法核实两年前原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部分。关于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一项,本案中原告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工作内容为园区秩序维护,其岗位具有一定特殊性,在工作时间虽需履行工作职责,却无需时刻处于工作状态,在岗时间不能等同于有效的工作时间。原告晚22:30打卡后被告处有专门的休息室,保安亭内有床铺等设施供其休息,故应合理扣除其晚间22:30至次日早7:00可休息的时间段。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对原告工作时间折算为每次实际上岗有效时间15小时,即平均每两周工作105小时。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国家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中原告每两周延长工作时间为25小时,故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共延长工作时间1300小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4655元(2222元/21.75天/8小时*1300小时*1.5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周六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方可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六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未经仲裁前置,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关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XX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4655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二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从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是否正确;三是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周六及节假日加班费是否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秩序维护员,工作内容为维护园区秩序及车辆摆放,该工作区别于一般的朝九晚五工作,需要长时间保持在岗状态,但其在夜间具有值班性质,劳动强度明显区别于正常工作强度,将全部在岗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扣除休息时段后再依据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从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提供了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在上述时间段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无法证明上诉人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标准》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保存劳动者两年以上的工资信息,即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前两年考勤、工资支付方面的举证义务,而超出两年的举证义务则应由劳动者负担。现上诉人未能对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提供证据加以充分证明,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对超出两年的延时加班费支付情况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的加班费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周六及节假日加班费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仲裁前置程序,现上诉人主张的周六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未经仲裁机构裁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学习笔记】

一、案例涉及概念

1、在岗时间

在岗时间是指职工在工作岗位工作的时间,包括实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以及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出勤的时间。

2、仲裁前置程序

《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例梳理

1、刘XX诉求

2016年至2021年3月共计51个月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

2、相关证据

(1)刘XX提交的可以证明上诉人从2016年12月起至2021年3月止的工资支付具体时间和金额的银行工资流水全部记录。

(2)按《辽宁省工资支付标准》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前两年考勤、工资支付等方面的举证义务,超过两年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三、案例焦点

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

刘XX需要长时间保持在岗状态,但其在夜间具有值班性质,劳动强度明显区别于正常工作强度,将全部在岗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扣除休息时段后再依据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妥。

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从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是否正确?

按照《辽宁省工资支付标准》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保存劳动者两年以上的工资信息,即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前两年考勤、工资支付方面的举证义务,而超出两年的举证义务则应由劳动者负担。

但是案例中刘XX并没有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的相关证据,因此要对超出两年的延时加班费支付情况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周六及节假日加班费是否正确?

刘XX主张的周六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机构裁决,因此被驳回并无不妥。

四、学习重点

1、延时加班费的认定和证明

延时加班费是认定有效工作时间,这里不是将在岗时间全部认定为有效工作时间,因此劳动者在主张延时加班费并举证时,可以用能证明自己确实是在工作的相关证据。

2、超出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应该提交的考勤部分需要劳动者来举证。

3、新的诉讼请求应该向仲裁机构提交新的申请,而不能在一二审过程中提出。

4、加班费的计算公式

(1)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月工资基数÷21.75÷8×300%×加班小时数;

(2)休息日加班费=月工资基数÷21.75÷8×200%×加班小时数;

(3)工作日加班费=月工资基数÷21.75÷8×150%×加班小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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