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仅仅依据债务人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
裁判要旨
本案债权受让人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账簿中虽有对原债权转让人应付账款的记载,但除两张被鉴定为伪造的发票外,有关应付账款的账簿记载均无客观真实的会计凭证,亦不足以证明原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
裁判要旨
《天津光电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宏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3)民二终字第61号】
争议焦点
仅仅依据债务人的审计报告能否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光电瑞通公司向宏商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应当以证明雄丰工程公司享有对宏商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光电瑞通公司主张雄丰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参与了宏商公司兴建的金摇篮商厦工程,宏商公司对雄丰工程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4919023.11元,应当提供雄丰工程公司与宏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及雄丰工程公司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光电瑞通公司未能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雄丰工程公司与宏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雄丰工程公司参与了金摇篮商厦的建设施工工作,即光电瑞通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雄丰工程公司参与了金摇篮商厦工程并享有对宏商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其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雄丰工程公司对宏商公司享有4919023.11元的工程款债权。宏商公司账簿中虽有对雄丰工程公司应付账款为4919023.11元的记载,但除两张被鉴定为伪造的发票外,有关雄丰工程公司应付账款的账簿记载均无客观真实的会计凭证,亦不足以证明雄丰工程公司享有对宏商公司的4919023.11元的工程款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