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若股东未缴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018)沪0117民初20226号
案情简介: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惠州市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锂电池等产品,斐翔公司支付货款。法院查明,斐翔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注册资本500,000,000元,登记股东分别为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认缴出资分别为450,000,000元、50,000,000元。根据斐翔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3月18日。后因斐翔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斐翔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斐翔公司股东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斐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1. 关于斐翔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是否在人员、业务、财产、财务上均构成混同,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对于斐翔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关联公司的人事、业务、经营场所、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混同企业之间对外部债务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虽然相关采购订单、对账单系通过后缀为“phicomm.com”的企业邮箱发送至原告,就货物签收等事宜原告亦可通过“PHICOMMPO允交系统”进行查询等,但采购订单、对账单均载明交易相对方系被告斐翔公司,案涉发票均由原告开具给被告斐翔公司,已付款均由被告斐翔公司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应明知本案所涉交易是以斐翔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且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在人事、业务、经营场所、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 关于斐翔公司股东是否在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斐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斐翔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作为被告斐翔公司的登记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450,000,000元、50,000,000元,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3月18日,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应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斐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判令斐翔公司两股东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斐讯电通电气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的450,000,000元、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