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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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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阅读:

一、引言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是指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未尽出资义务股东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不仅损害了公司利益,也侵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进而影响公司营业的正常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起诉未尽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件时有发生,尤其在企业资本由原来的实缴制转为认缴制后,股东出资不足、逾期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有所增长,进而衍生出更多特殊的法律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赋予了公司债权人追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责任的权利,而不仅是舍近求远的代位权之诉,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为无论是已实缴还是未缴纳的部分,都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是债权人可期待的资产,这使得债权人享有了正当的出资补足请求权。

笔者在上一篇文章《浅析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之限制》中简单分析了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限制问题,本篇将主要讨论此类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一)公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四)《执行变更追加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九民纪要

 

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六)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三、焦点分析

 

 

(一)瑕疵增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增资之前的债务承担补充补偿责任?

 

股东应对增资之后形成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但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公司增资之前的债务,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仅对增资后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形成的时间与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无直接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瑕疵增资股东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需要对公司增资前与公司交易所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然而,在此之后公布的《公司法解释三》并未对瑕疵增资时间做出特别规定,因为该解释法律位阶更高,因此优先适用,即无论公司债务何时形成,瑕疵增资股东都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债权人能否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其次,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资产。

关于非破产清算阶段是否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由于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司法裁判也无统一结论。其中,持肯定态度的依据主要有二,一是股东出资期限是公司和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二者之外的第三人;二是《九民纪要》第六条已增加了两种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其规范意旨在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持否定态度的依据则是因《公司法》未明确规定非破产清算阶段情况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不宜对法律有关“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规定作出扩大解释;而且,破产或解散情形下个别清偿,不利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2021年12月新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48条对《九民纪要》关于非破产情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作出进一步明确,使之上升为立法规范,直接明确了非破产阶段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判断标准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更有利于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转让股权,原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转让股权,原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因为实缴出资情况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方式查询,所以根据上述规定,原股东和受让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也作出了在执行阶段,债权人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

 

但是,如果股权转让时股东出资未届期限,债权人是否能请求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呢?对此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债权人不能向转让股东主张权利,因为转让股东出资无瑕疵,转让事实也已登记公示;第二种观点,债权人可以主张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第三种观点,债权形成时间在转让之前的,原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原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部分判例认为《公司法解释三》颁布于2011年,当时尚未实行资本认缴制,因此第十八条不适用于未尽出资义务转让股份的原股东。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也曾提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是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的规定,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由此可见,最高院的裁判思路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即仅由未届出资期限的现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相关案例

 

 

(一)案例一:(2019)川01民终15335号

 

基本案情:2007年,时代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川建公司,最终法院判令川建公司向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5年,川建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增加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由股东高原以现金方式出资,认缴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2019年,原告时代公司起诉被告高原赔偿时代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诉讼费。

 

一审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高原系川建公司股东,其增资认缴时间已经到期,高原应当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案涉的债务虽发生高原增资行为之前,但高原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的威胁,现川建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时代公司债权,时代公司有权请求股东高原承担赔偿责任,故时代公司有权主张高原赔偿时代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案例二:(2017)浙民申1111号

 

基本案情:经生效判决,康润洗涤公司欠原告苗福高5.04万元,因康润洗涤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进入执行终结程序后,苗福高以被告叶满康等三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提起诉讼要求叶满康等三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康润洗涤公司欠其的款项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经审查,康润洗涤公司设立于2014年7月24日,根据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叶满康、徐峰勇各认缴15万元,谢宝金认缴20万元,三股东认缴的出资时间为2054年12月31日前。2014年8月18日,叶满康、徐峰勇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谢宝金,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未作变更。

 

二审法院(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而康润洗涤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为2054年12月31日前,在此之前,股东无需实际出资。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履行出资责任。只有在公司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出现时,股东的认缴出资责任才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驳回苗福高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驳回苗福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案例三:(2021)京02民终17362号

基本案情:被告庄惟嘉系第三人亚太迈思公司的股东,经生效判决,亚太迈思公司应付东莞祥丰公司18.2万元货款,因亚太迈思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东莞祥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东莞祥丰公司又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庄惟嘉作为亚太迈思公司的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申请追加庄惟嘉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认缴未实缴106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庄惟嘉称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44年,且于2018年开始与李茂盛洽谈股权转让事宜,在向李茂盛转让股权时,已向其告知亚太迈思公司的涉诉情况,亚太迈思公司在双方进行股权转让时除货物外没有其他资产,故庄惟嘉以8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了李茂盛,故不同意东莞祥丰公司的追加申请。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东莞祥丰公司主张庄惟嘉在转让亚太迈思公司的股权时尚有106万元未出资,应当被追加为涉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庄惟嘉对亚太迈思公司认缴出资的出资时间为2044年12月31日,在其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东莞祥丰公司对亚太迈思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尚未获得生效判决确认,即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东莞祥丰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庄惟嘉系恶意转让股权或其出资义务存在应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庄惟嘉未实际支付106万元出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鉴于庄惟嘉已将股权转让给李茂盛,相应补足出资的义务亦应由李茂盛承担,东莞祥丰公司要求追加庄惟嘉为涉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及要求庄惟嘉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亚太迈思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是否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经强制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亚太迈思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应认定亚太迈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因此该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第二个焦点问题,庄惟嘉转让未届认缴期限的股权,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应否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法院检索的相关案例,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法院对庄惟嘉是否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分析如下:首先,从时间节点来看,本案债务发生于庄惟嘉持股之时,其享有了案涉买卖合同为亚太迈思公司带来的利益;其次,庄惟嘉与李茂盛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时,一审判决已做出,庄惟嘉对于亚太迈思公司或有债务已知晓;再次,李茂盛受让股权后3个月即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00万元减资至150万元,并在受让股权后不到10个月,该公司已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李茂盛作为庄惟嘉的股权受让人,自始不具有实缴出资能力。庄惟嘉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实缴能力的受让人,损害了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庄惟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茂盛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在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庄惟嘉对公司注册资本不足负有充实责任。

 

东莞祥丰公司要求追加庄惟嘉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由庄惟嘉对亚太迈思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缴纳的106万元股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以支持。

(四)案例四:(2020)浙0111民初4657号

 

基本案情:野露子公司于2017年3月设立,股东为四被告袁野、沈丽斐、张璐、吴勇军,注册资金采用认缴制,均于2040年1月1日前到位。2019年3月31日,袁野、沈丽斐、张璐、吴勇军分别与张亚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野露子公司的股权出让给张亚斌,出让方实际到位0万元股权(注册资金),转让的价款为0万元,未到位的股权(注册资金)由受让方张亚斌于2040年1月1日前到位。2019年6月19日,原告琚超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4月14日根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23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现琚超要求袁野、沈丽斐、张璐、吴勇军对生效判决中确认原由野露子公司、张亚斌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最早记载于2011年2月16日,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施行日期为2014年。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条款适用的前提应是转让股权时,股东应负的出资义务已达履行条件而未履行。其次,《九民纪要》第六条所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但四被告已转让股权并非野露子公司的股东;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野露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最后,并无证据证明四被告向张亚斌转让股权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四被告在股权转让后,其原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了张亚斌,张亚斌亦因此成为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建立在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相应登记内容的基础之上。综上,琚超要求原股东四人承担出资义务,进而在此基础上要求四人对野露子公司及张亚斌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五、结语

 

笔者认为,公司成立至整个存续期间,公司资本充足是防止公司虚增资本,确保公司信用,保证公司稳定经营的重要原则。2013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更改为认缴制,鼓励了个体创业,进一步促进了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也推动了资源配置方式的转变。但是,认缴不等于不缴,而是附期限的缴纳,认缴数额越大承担责任越大,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在出现相关法定事由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甚至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为了防范风险,债权人可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就要求公司和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在债务人拒不偿还债务时,对债权人而言,获得有效执行往往比获得胜诉判决更有意义,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除了将公司相关负责人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以示惩戒外,还应关注公司的相关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并结合实际情况选择追责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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