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需要补足出资;若该未出资的股东为发起人,其他发起人股东需对未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其他发起人股东已将股权转让,也不能免除。但是,其他发起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后可以向未出资的股东追偿。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T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T13: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诉讼主体】
原告:甲公司。
被告:叶某。
被告:徐某。
被告:吴某。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叶某、徐某、吴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请】
1、叶某履行出资义务400万元;2、徐某、吴某对叶某的上述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叶某、徐某、吴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徐某于2011年10月18日申请设立甲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徐某,股东为吴某、徐某、叶某,持股比例分别为10%、80%、10%,出资方式是货币,其中叶某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实际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时间是2011年10月18日,余额缴付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5日甲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徐某申请办理了注册资本余额缴付日期变更手续,余额缴付日期由2013年10月18日改为2014年4月17日之前。2014年5月21日,上述3股东重新制定了《安徽星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将出资日期修改为2016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6日,徐某将其持有的星业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周亚平,周亚平与叶某、吴某重新制定了甲公司章程,修改出资日期为2017年11月。其中,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先后由徐某变更为叶某再变更为洪军。2018年9月13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8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甲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18)皖18破20号决定书,指定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担任甲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经过查询、调查,发现叶某没有依法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叶某辩称】
叶某个人认缴600万元,实际出资200多万元,余款的确未出资到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辩称】
法律规定公司设立可以采用认缴制,甲公司的资产包括土地等已超过6000万元,所有出资都已履行到位,不同意承担叶某未尽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甲公司对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
同意徐某的意见,叶某从公司成立后就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其对企业账目和现有资金都不了解。设立公司时,吴某与徐某将个人的两个企业合并进来,实物也搬入甲公司,这些实物当时未经评估、注册。现甲公司的账目都被管理人收走,公司237亩土地和5万多平方米厂房以及9千多平方米办公楼、宿舍、食堂以及设备,加上流动资金,远超公司设立时认缴的600万元的注册资本。故各股东都不应承担剩余出资义务,吴某也不应承担相关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甲公司对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8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皖18破20号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甲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甲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法定代表人为洪军,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包括登记机关、住所、营业范围等具体信息。
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1份,董事、监事、经理信息1份,甲公司2011年10月8日的章程1份,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甲公司2014年5月21日的章程1份,2014年9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1份、法定代表人信息1份、董事监事经理信息1份、甲公司2014年11月6日的章程1份、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2014年11月6日)、周亚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5年7月2日的股东会纪要1份、法定代表人信息1份、董事监事经理信息1份。拟证明:1、2011年10月18日,徐某申请设立甲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股东分别是吴某、徐某、叶某,持股比例分别是10%、80%、10%,三股东分别实际出资200万元、1600万元、200万元,余额缴付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2、注册资本余额缴付日期发生变更的具体过程,由2013年10月18日变更为2014年4月17日前,后又变更为2016年10月18日前;3、2014年11月6日,徐某将其持有的80%的股权转让给周亚平,周亚平与其他股东重新定制了公司章程,并将注册资本余额缴付日期修改为2017年11月前。
叶某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甲公司2014年5月21日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上面叶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叶某也没有让别人代为签字,对这份章程的内容不清楚,对甲公司以该章程举证证明股东将注册资本余额的缴付日期延后为2016年10月18日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其他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徐某对甲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吴某对甲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叶某、徐某、吴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对甲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裁定宣告甲公司破产。
【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甲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叶某作为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实际出资仅200万元,该节事实有章程、验资报告及出资信息等证据证明,且叶某亦予以认可。徐某辩称公司设立可以采用认缴制的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公司股东应就认缴注册资金足额出资的义务。吴某辩称其已足额出资,非本案审查范围,且与叶某的出资无关。故对徐某、吴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甲公司设立后,各股东数次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缴付日期最终延后至2017年11月,现叶某未举证证明在该期限内对其应出资的金额进行了缴付。故对甲公司要求叶某作为股东补缴其出资的诉请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徐某、吴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在叶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应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徐某、吴某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叶某追偿。
综上,甲公司被依法裁定受理破产后,管理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其上述请求均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补缴出资款400万元;
二、被告徐某、被告吴某对叶某补缴400万元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徐某、被告吴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叶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