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基本案情】
原告王XX于2011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7年4月签订自2017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业绩下滑、严重亏损需进行裁员降低生产营业成本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又诉至法院。诉请中针对加班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019年期间加班工资184701.6元。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而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故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审查原告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请求。被告抗辩称劳动合同约定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但被告未能提供不定时工作制已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批的手续等相关证据,故对于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