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违法分包关系中,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上诉人瑞安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 | 瑞安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翰、徐丽华,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 袁某甲,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忠,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 袁某乙,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路××号。 |
案件概述
上诉人瑞安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1民初××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事实
2022年5月10日,袁某甲在某某市政公司承包的瑞安市××道路工程施工现场作业时,因脚手架坍塌导致右腿骨折。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某某市政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袁某乙,袁某甲系袁某乙招用的工人。
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市政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某某市政公司支付袁某甲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71,962.11元(人民币贰拾柒万壹仟玖佰陆拾贰元壹角壹分),明细如下:
1. 医疗费 | 58,742.50元 |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 2,850.00元 |
3. 停工留薪期工资 | 64,800.00元 |
4.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97,200.00元 |
5.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25,920.00元 |
6.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21,600.00元 |
7. 护理费 | 4,849.61元 |
合计 | 271,962.11元 |
上诉理由
某某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袁某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
- 本案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 袁某乙应独立承担用工责任;
- 袁某甲未按操作规程作业存在重大过错。
二审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 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对其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某市政公司的违法分包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责任。
- 程序问题:在违法分包情形下,劳动者可以直接起诉承包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无需以工伤认定为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合法。
- 过错责任问题: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操作过失不影响工伤认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