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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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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审第三人:尚某,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案件背景

代某受尚某雇佣,在舟山市鱼山岛某工程工地从事集装箱拆装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鉴定为工伤标准九级伤残。代某申请劳动仲裁未获受理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上海某公司构成违法分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判决上海某公司支付代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1,605元。

上诉理由

代某上诉理由:

认为一审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有误,应按450元/日计算。

上海某公司上诉理由:

  1. 集装箱拆除工作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
  2. 不构成违法分包
  3. 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4. 本案实为侵权责任纠纷,应向尚某主张权利

二审判决

争议焦点:

  1. 代某是否有权向上海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2. 具体金额如何认定

法院认定:

1. 上海某公司承接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其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构成违法分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 代某主张按450元/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未提供受伤前12个月收入证明,一审综合考量行业情形、当地实际等因素,按5,600元/月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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