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件背景
被告张某1于2011年7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2022年8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社保部门最初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80.10元,后因社保缴费基数调整产生差额60,219.90元。
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
1. 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0,219.90元
2. 主张被告申请已过仲裁时效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是否应直接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
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时效
法院认定
事实认定:
1. 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经(2023)沪01民终16766号判决书认定)
2. 原告未按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保(原缴费基数5,975元/6,520元,后调整为13,000元)
3. 社保部门2024年6月24日核定调整缴费基数,2024年7月9日确认补足社保费用
法律认定:
1.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应补足差额
2. 仲裁时效从社保核定调整缴费基数之日(2024年6月24日)起算,被告2024年10月12日申请调解未超时效
判决结果
1.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 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0,219.90元
赔偿计算明细
项目 | 金额(元) |
---|
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117,000.00 |
(13,000元×9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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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 | 56,780.10 |
差额部分 | 60,219.90 |
法律依据
案件启示
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社保缴费基数不足将导致用人单位承担差额赔偿责任
仲裁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