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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1诉张某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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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  阅读: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张某1

案件背景

被告张某1于2011年7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2022年8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社保部门最初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80.10元,后因社保缴费基数调整产生差额60,219.90元。

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
1. 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0,219.90元
2. 主张被告申请已过仲裁时效

争议焦点

  1.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是否应直接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

  2. 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时效

法院认定

事实认定:

1. 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经(2023)沪01民终16766号判决书认定)

2. 原告未按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保(原缴费基数5,975元/6,520元,后调整为13,000元)

3. 社保部门2024年6月24日核定调整缴费基数,2024年7月9日确认补足社保费用

法律认定:

1.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应补足差额

2. 仲裁时效从社保核定调整缴费基数之日(2024年6月24日)起算,被告2024年10月12日申请调解未超时效

判决结果

1.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 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0,219.90元

赔偿计算明细

项目金额(元)
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00
(13,000元×9个月)
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56,780.10
差额部分60,219.90

法律依据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

案件启示

  1. 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2. 社保缴费基数不足将导致用人单位承担差额赔偿责任

  3. 仲裁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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