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宁波市海曙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背景
王某某于2021年12月15日进入宁波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次日(12月16日)在塔吊基础作业时不慎跌落受伤。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
一审判决结果
赔偿项目 | 金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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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23,797.44 |
停工留薪期工资(8个月) | 59,493.60 |
护理费 | 3,340.20 |
交通费 | 63.00 |
合计 | 86,694.24 |
扣除已支付的57,507.24元,宁波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需支付29,187元。
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双方共同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结算。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中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不明确
一审判决减少了2个月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和费用
交通费支持不足
今后治疗费应予以支持
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