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入职广西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新鸿翔38号"轮上担任值班水手兼G证通讯员,某某公司未为郭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同年6月5日,郭某某按照工作安排在集装箱上放置桥锁时不慎滑落摔伤,当即被送到医院救治。
2020年5月6日,郭某某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31日,郭某某经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郭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4000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已与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已通过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6万元,认为郭某某再起诉要求另行支付赔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北海海事法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桂7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一、某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500元、停工留薪工资84000元;二、某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桂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系为了分散其作为用人单位在船舶工作期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进行投保,属于责任保险,而非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向郭某某支付的36万元,系某某公司获得其责任保险赔付后,由保险公司代其向郭某某支付的赔偿款。
第二,对于某某公司因未参加工伤保险向郭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劳动者已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已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郭某某在《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后,再起诉主张某某公司应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法律、司法解释不禁止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但双重赔偿的适用不应突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将雇主责任险视同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劳动者。
法律不禁止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裁判认可双方之间达成的、未显失公平的和解协议,从而鼓励与引导纠纷当事人积极促成和解、减少诉累。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中,应当注意避免混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向劳动者承担的民事责任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