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判断原告是否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立案审查阶段无须考量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实体上的支持,仅需审查原告与诉争的民事权益是否具有直接关联,且符合其他起诉要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允许其进入诉讼程序。在审理阶段则需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实体判断,其中,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要件应判断原告是否为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亦或原告对争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是否享有一定的管理权或者支配权,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即应认定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已故,其妻子张某某作为申诉人参加诉讼)申诉称:王某是某信用社与某正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实际履行者,虽非合同主体,但为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和履行者。王某垫付费用并成功使案件启动再审程序,但因律所注销和转所后信用社不再续签合同,导致其无法取得报酬,故请求判令信用社赔偿损失187,207.59元。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王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信用社则辩称王某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非适格原告。
法院裁判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王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起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1. 王某虽非《委托代理合同》签约主体,但持有信用社《授权委托书》,实际履行诉讼代理义务并取得成果;
2. 王某是委托代理关系中民事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和权利的实际享有者;
3. 信用社是否履约直接影响王某获取报酬的权利,两者具有因果关系;
4. 王某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要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最终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法律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