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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新诉蓝山县某贸易商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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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新诉称:2020年9月11日,王某新通过互联网在蓝山县某贸易商行开设的某宝网店付款购买一台“某龙865手机”。网店宣传页明确注明此手机处理器型号为某龙865,宣传页还注明提供价值人民币1000元(币种下同)的电话费,购买前网店客服也对该信息进行了确认。但王某新收到货品后,发现手机处理器不是原定的某龙品牌,而是低级别的其他品牌处理器,同时提供的电话费不能入网使用,且手机屏幕触屏存在局部死区。王某新随后与某贸易商行客服联系时,某贸易商行客服拉黑了王某新的账号。王某新又通过某宝网与某贸易商行联系退款与赔偿事宜,但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贸易商行退还王某新手机购买款1199.21元并赔偿359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贸易商行承担。 

  被告蓝山县某贸易商行经传唤未到庭应诉。 

  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王某新通过某贸易商行经营的某宝网店购买了一台“某龙865手机”。该手机宣传详情载明,处理器为某龙865型号并注明活动期间送1000元话费。王某新与网店客服确认了型号及话费充值卡后,下单并支付价款1199.21元。但王某新收到手机后,发现处理器与宣传不符,且赠送的1000元话费卡无法入网使用。王某新在与某贸易商行就退款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贸易商行退还其手机购买款1199.21 元,并按售价三倍赔偿3597.63元。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赣011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被告某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退还王某某货款1199.21元并赔偿3597.63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贸易商行对其不实标注手机宣传内容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其一,关于某贸易商行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某贸易商行在其经营网店的手机宣传详情页面标注了处理器型号为某龙865,并注明赠送1000元话费,但王某新所购买的手机硬件显示型号为MediatekMT6763V/CT,同时所赠送的1000元话费也无法入网使用,该贸易商行不实标注手机宣传内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王某新的知情权,并使王某新因受到虚假宣传的影响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该贸易商行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其二,关于某贸易商行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上述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三个要件,即:1.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存在欺诈行为;2.消费者存在损害事实;3.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某贸易商行不实标注宣传内容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的情况下,消费者王某新购买的商品与其购买时可预期的商品不符,存在损害事实。本案已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三个要件,某贸易商行应当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对于王某新主张退回货款并赔偿三倍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网店经营者在产品宣传网页中标注的信息不属实或存在虚假宣传的,应当认定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网络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0条、第55条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2)赣011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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